第三编井工煤矿
第一章设计及井巷布置
第四十三条
矿井设计应当依据地质勘探报告和灾害评估成果,综合考虑井田地形地貌、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开采技术条件、安全条件等因素选择井口位置、开拓方式、井底车场形式与层位、主要大巷布置形式与位置、采(盘)区布置等.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应当分区开拓、开采,避免不合理的集中布置、生产.
第四十四条
矿井在设计前必须完成井田范围内水、火、瓦斯、顶板、冲击地压、粉尘、热害及其他灾害评估工作,评估主要包含下列内容:(一)矿井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0.3m 以上煤层的突出危险性. (二)井和采掘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三)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及开采过程中发生突水的可能性.(四)可采煤层的冲击危险性、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
第四十五条
新建及改扩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1200m,小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600m,国家组织的煤炭深部安全开采试验除外.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0.9Mt/a.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不得超过2个.
第四十六条
矿井设计与开拓部署应当统筹考虑矿井服务年限内不同阶段主要灾害的特点及防治对策.矿井各开采水平、区域的瓦斯或者冲击危险性等级不一致时,矿井的生产系统和设备选型必须按照较高等级进行设计.
第四十七条
井筒位置应当尽量避开断层破碎带、采空区、煤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者软弱岩层,严禁穿过陷落柱、溶洞.新建的井底车场巷道及主要硐室不得布置在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或者强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中.
第四十八条
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不能侵入的地点.已布置在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能侵入的地点的,应当制定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突出及按照突出设计的矿井,采掘布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斜井和平硐,运输和轨道大巷、总进(回)风巷等主要井巷应当布置在岩层或者无突出危险煤层内.突出煤层的其他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者无突出危险区域内.(二)应当减少井巷揭开(穿)突出煤层的次数,揭开(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带.
第五十条
开拓巷道不得布置在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强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以及防水(砂)煤岩柱中,不应布置在软弱地层和富水性较强的地层中,应当避开构造应力集中区.深部矿井或者高地应力矿井,开拓巷道应当结合水平主应力方向合理布置;布置在有冲击地压危险煤层中的开拓大巷,应当综合分析、合理确定保护煤柱留设宽度,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布置在自燃、容易自燃煤层中的开拓巷道,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灭火措施.
第五十一条
矿井采(盘)区划分应当满足开采工艺、通风、运输和巷道维护等要求,充分考虑井田内较大断层等构造因素,有利于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害、火灾等重大灾害防治.采(盘)区开采前必须按照生产布局和资源回收合理的要求编制采(盘)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盘)区设计组织施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修改设计.
第五十二条
矿井必须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出口间距不得小于30m.新建、改扩建矿井的回风井严禁兼作提升和行人通道,紧急情况下可以作为安全出口.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各个采(盘)区都必须至少有2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未建成2个安全出口的水平或者采(盘)区严禁回采.
第五十三条
矿井同时回采的采煤工作面个数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原则上不得超过9个.严禁以掘代采.按照“一井一面”“一井两面”核准的矿井,原则上不再增加同时回采的采煤工作面.如果开采煤层厚度变薄,可以适当增加采煤工作面数量.薄煤层或者长壁充填开采需增加采掘工作面个数时,中央企业应当向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报告,其他企业应当向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五十四条
有煤与瓦斯突出或者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应当优先开采保护层.
第五十五条
矿井应当保证正常的采掘接续,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及回采煤量应当保持平衡.(二)回采巷道施工前,水平或者采(盘)区应当形成完整的通风、排水、供电、通信等系统.(三)不得因采掘接续紧张,随意调整采区划分和工作面布置.(四)煤层群开采时,施工近距离煤层巷道前,应当留有合理的顶底板稳定时间.(五)瓦斯、冲击地压、水害等重大灾害治理达标后,方可进行采掘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