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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征求

《防范煤矿采掘失调引发重特大事故的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煤安监司函办〔2018〕52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监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防范煤矿采掘失调引发重特大事故,国家煤矿安监局研究制定了《防范煤矿采掘失调引发重特大事故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包括理由依据等),于2018年8月27日前将书面意见连同电子版一并反馈至国家煤矿安监局科技装备司。

联系人及电话:魏远,010-64464134(带传真);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邮编100713);

电子邮箱:weiy@chinasafety.gov.cn。

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

2018年8月16日

防范煤矿采掘失调引发重特大事故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防范煤矿采掘失调引发重特大事故,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446号)和《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总局令第8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采掘失调是指正常生产矿井的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规定的最短时间,或者生产中存在采掘接续紧张的若干表现形式。煤矿采掘失调认定为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矿井“三量”可采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开拓煤量不得少于3~5年。其中,高瓦斯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矿井不得少于4年,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不得少于5年,其它矿井不得少于3年。

准备煤量不得少于12~14个月。其中,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煤巷掘进机械化程度与综合机械化采煤程度的比值小于0.7的矿井不得少于14个月,其它矿井不得少于12个月。准备煤量形成一个新的采煤工作面的准备时间应当小于回采煤量的实际可采期。

回采煤量不得少于4~5个月。其中,2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的矿井不得少于5个月,其它矿井不得少于4个月。

矿井“三量”及“三量”可采期计算方法见附件。

第四条 煤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认定为采掘接替紧张:

(一)开采煤层群矿井,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未优先选取无突出危险的煤层或者突出危险程度较小的煤层作为保护层进行开采的。

(二)矿井的水平或采(盘)区未按照设计要求完成主要巷道工程,即:未按设计要求形成完整的水平或采(盘)区的通风、排水、供电、运输、通讯等系统,而进行准备巷道(灾害治理巷道工程除外)或回采巷道施工的。

(三)矿井采掘工作面布置不合理造成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四)人为缩短工作面走向(推进)长度的,或同一条回采巷道分多头进行施工,分段进行准备的。

(五)煤层群开采时,上部煤层回采期间,未留有足够的压茬稳定时间,提前施工近距离下邻近煤层的回采巷道的。

(六)相邻区段回采工作面未收作(封闭),进行沿空施工下一区段回采巷道的。

(七)人为减少瓦斯、水害等重大灾害治理巷道工程、钻孔工程,或人为缩减瓦斯抽采时间,减少灾害治理措施的。

(八)采区和采煤工作面生产安全系统未形成进行采煤作业的。

第五条 煤矿应当定期计算分析矿井“三量”,确保矿井灾害治理和采掘平衡。发现“三量”可采期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公司,并主动降低产量,制定相应的灾害治理和采掘调整计划方案。煤矿可根据采掘失调严重程度,减少1/4、1/3、1/2或2/3的计划产量,或停止采煤工作面回采,并形成正式文件或纪要。

第六条 煤矿上级公司要加强对煤矿灾害治理和采掘平衡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所属煤矿采掘失调或接到煤矿采掘失调的报告并验证确认后,应当按照“三量”平衡管理要求重新调整下达产量考核指标和相对应的经营考核指标,并形成正式文件或纪要。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矿井采掘失调而没有主动采取限产、停产措施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进行处罚,并视采掘失调严重程度责令停产,停产期限可按3、6、9、12个月及1年以上不同档次明确规定。

第八条 煤矿上级公司明知煤矿采掘失调仍然下达导致失掘失调的产量考核指标或相应的经营考核指标的,对上级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相关管理部门负责人按重大隐患给予问责,并视情况对企业进行联合惩戒。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解释,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